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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克山检诉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9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2020年10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克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克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克山县公安局第二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晚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潘某某、曹某某、郭某某等人在克山县幸福三期四号楼南侧东2号车库内吃饭,在吃饭喝酒的过程中,张某某认为自己找来的曹某某说话难听,在餐桌上曹某某与郭某某互相向对方推餐具,伤害了自己面子,随手将餐桌上喝酒的碗扔向曹某某,致使曹某某嘴部受伤而住院治疗。经鉴定,曹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0月9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广场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住院病案、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郭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笔录: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传德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其家中

2.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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