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冯卫文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张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等人在鹤山市**镇**楼盘**期工地门口吃饭喝酒。期间,段某某因张某某说脏话而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后段某某推了张某某一下,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过程中张某某使用啤酒瓶打伤了段某某的鼻子(经鉴定,伤情达轻伤二级程度)。事发后,张某某被送至医院,民警在医院将张某某带回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张某某向段某某赔偿了人民币14000元,并取得了段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洁玲
2020年4月1日
附注: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共二册;
3.扣押作案工具啤酒瓶一个,暂扣于鹤山市公安局,建议依法销毁;《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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