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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罪)_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陕西省华阴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51968********,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华阴市**镇**村**组,来厦暂住湖里区***村****号。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楼下因认为被害人姚某某曾骚扰其妻子郑某而与姚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某打了被害人姚某某的左边肋部一拳致其肋骨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姚某某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疾病证明书及伤情鉴定文书;

辨认笔录;

5、作案现场照片;

6、行政处罚决定书;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量刑规范化标准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剑铭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告知书及具结书;

4、被害人附带民事诉状;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百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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