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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现住在吉林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1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20时10分许,在农安县合隆镇阳光小区一期七果水果捞店门口,与史某某因停车位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某持尖刀将史某某腹部、腰部、臀部、小臂、左手扎伤,造成史某某肠子露出体外。2019年12月28日,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某胃全层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体表创口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侧拇伸肌腱断裂评定为轻徼伤;左拇指近节线状骨折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人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会华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被害人史某某电话

4.被害人史某某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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