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顺检诉刑诉〔2015〕1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02********4118,汉族,初中文化,系**租车**,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号楼**单元**号。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29日22时许,驾驶辽D****3号车租车行驶至抚顺市顺城区**街时,与乘客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用拳脚及木棒将被害人李某某胸部、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现场方位图;4、法医鉴定意见;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2015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顺检诉刑诉〔2015〕179号
被告人张鹏,男,1974年12月17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02197412174118,汉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格林书香苑6号楼3单元302号。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鹏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张鹏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鹏于2015年3月29日22时许,驾驶辽DK5753号车租车行驶至抚顺市顺城区将军三街时,与乘客李春学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鹏用拳脚及木棒将被害人李春学胸部、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春学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张鹏于2015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2、被害人李春学的陈述;3、现场方位图;4、法医鉴定意见;5、被告人张鹏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辉 郝丽娜
2015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鹏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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