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社旗县**镇***街*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社旗县赊店镇文化广场和该镇居民张某某、岳某某因故发生纠纷。后岳某某骑四轮电动车载张某某回到该镇鸿福家园小区,张某某亦骑电车赶到该小区张某某家楼下,与岳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张某某从其电车篓内拿出一把剪刀与岳某某厮打,张某某见状上前劝架时,被手持剪刀的张某某将其右脸部划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等笔录;4、证人岳某某、续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 卓
检察员助理:张宏哲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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