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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公开版)_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210724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街道**村**组**号,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凌海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月7日、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 17日08时40分左右,在辽宁省凌海市**街道**村**号被害人齐某甲家中,被告人张某某到齐某甲家中讨要债务,期间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张某某用事先准备的菜刀将齐某甲右肩部、双手等多处砍伤,致使齐某甲住院治疗。2019年7月29日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齐某甲右胸上后纵隔气肿构成轻伤一级;左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收条、离婚协议书;证人靳某某、齐某乙、齐某丙、齐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齐某甲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实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顾磊

检察官助理:詹卓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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