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东台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东台市**镇**街经营蹦蹦床生意,戴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张某乙在店内帮忙,后因抢生意揽容,与同样做蹦蹦床生意的陆某某、被害人余某某夫妻二人发生纠纷,随即张某甲、朱某甲、戴某某与陆某某、余某某互相拉扯揪打,后被他人拉开。拉开以后,被告人张某甲的女儿张某乙,女婿朱某乙到了现场,张某乙与余某某发生争吵,随后互相揪打,余某某揪着张某乙的头发,将张某乙打倒在蹦蹦床上,并用手打张某乙的头部,朱某乙将陆某某按倒在旁边的蹦蹦床上,余某某跟张某乙二人被群众拉开以后,余某某往朱某乙那边走,被告人张某甲从余某某后面,揪住余某某的头发往后一甩,将余某某摔倒在地,致余某某腰椎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腰椎横突骨折,损失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现场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被告人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戴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东台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仇荣春
2020年2月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附带民事诉状一式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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