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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_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老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洛阳市廛河回族区****号,现住址:洛阳市廛河回族区****号。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邙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11日15时20分许,在洛阳市春都路**售楼部门口,因停车问题,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涂某某及其妻子李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某某持刀将涂某某的腹部和右大腿部捅伤,后逃离现场。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涂某某腹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利敏

检察员助理:李维彬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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