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31984********, 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茶城**号楼**单元**层**户(户籍在河北省临漳县**乡**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11月12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11月1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新天地小区民生大药房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任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期间,张某某使用木质拖把和木质板凳击打任某某肩膀和头部,致使任某某右侧上颌窦内壁骨折,右眼睑及鼻部挫伤伴部分条状擦伤,右手第2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经鉴定,任某某右手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传唤到案。归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3)刑事谅解书及收条;
(4)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查询;
(5)年龄证明;
2.证人王某某、邵某某、邵某某、王某听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5. 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郑)公(商刑)鉴(伤检)字[2019]6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长城
兰 岚
二○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计2册7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