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041982********,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5时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八大街经南八路**园西门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单某甲和单某乙因施工琐事发生厮打,张某某用拳头将单某甲右手和单某乙左眼部打伤。经鉴定,单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单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有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单某甲、单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艳霞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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