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0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楼房**楼**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5时许,在集宁区解放大街劳务市场内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杨某甲在打扑克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将手中的扑克扔到被害人杨某甲身上,后被害人杨某甲与被告人张某甲发生扭打,在揪扯推搡的扭打过程中致被害人杨某甲倒地头部受伤昏迷,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当场积极救治被害人杨某甲直至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诊断治疗,垫付医疗费用共计5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CT诊断报告单等;
2.被害人杨某甲陈述;
3.证人冯某某、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证言;
4.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通知书、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材料;
6.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张某甲将手中的扑克扔到被害人杨某甲身上,后被害人杨某甲与被告人张某甲生扭打,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当场积极救治被害人杨某甲,垫付医疗费用共计5800元,且被告人张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志清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起诉书拾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5.证据目录贰份
6.换押证壹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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