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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损坏财物案)_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41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河南省平顶山**公司**高速**标段项目部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决定,于2017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仙城分局决定,于同年8月25日被仙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汉族,专科文化,河南省平顶山**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速**标段项目部副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住长春市朝阳区**家属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决定,于2017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仙城分局决定,于同年8月25日被仙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满族,大学本科文化,辽源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住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决定,于2017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苏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2018年11月19日、2019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分别为河南省平顶山**路桥有限公司**高速**标段的项目部经理及副经理,被告人苏某某为辽源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河南省平顶山**路桥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辽源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村**组“**苗圃”因未与辽源市交通局谈妥赔偿事宜导致未完成拆迁。2017年6月8日张某某在未确定“**苗圃”的征地拆迁工作是否完成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让孙某某施工铲平苗圃,次日下午孙某某电话联系苏某某方工人吴某某,吴某某将此事汇报给苏某某。苏某某通知可以施工。2017年6月9日下午、6月10日上午,苏某某趁“**苗圃”无人看管期间,安排工人使用一台钩机、一台推土机铲平“**苗圃”的树苗,后于6月10日上午由被害人发现并阻止。经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毁林木价值432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吴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孙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苏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路冰辉

2019年2月18日

附:

1.3名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鉴定意见2份,光盘7张。

3.证人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孙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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