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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杀人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镇**村。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9年11月25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被告人张某甲知情后警告张某乙与杨某某结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未果。2019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杨某某在前郭县政务大厅办理完离婚手续后,被告人张某甲提出与杨某某、张某乙一起吃饭,三人在前郭县**镇**饭店吃完饭后,被告人张某甲又提出同张某乙一起将杨某某送回**家中。于是张某乙驾驶其本田牌**轿车,杨某某坐于副驾驶位置,被告人张某甲坐在车辆后排座内,往达里巴方向行驶,被告人张某甲途中称保证乘车安全,为张某乙、杨某某二人系上安全带,并称车辆后视镜晃其眼睛,将后视镜掰到一边。张某乙驾驶车辆行驶到前郭县达里巴乡前道口桥上时,被告人张某甲在后座上拽住张某乙的头发,并用携带的水果刀割在张某乙的颈部,在张某乙的反抗及杨某某的帮助下,被告人张某甲所持水果刀掉落于车内。随后,被告人张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砍在杨某某头部,张某乙、杨某某逃离车内后,被告人张某甲又持菜刀砍在张某乙脸部,后张某乙、杨某某将被告人张某甲手中菜刀抢夺下来扔于桥下。被告人张某甲在途径桥上的货车内拿起一个木头方子,追打张某乙及杨某某,杨某某躲到本田**轿车副驾驶位置躲避,被告人张某甲持该木头方子将副驾驶玻璃砸坏,并用木头方子击打杨某某,后张某乙将木头方子抢下,被告人张某甲逃离现场,后服毒自杀未果被抓获。经伤情鉴定:杨某某构成轻伤一级;张某乙颈前部开放性伤口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疤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侧上颌窦额突骨折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鉴定:本田牌**轿车修复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张某丙、陈某某、王某某、张某丁、朱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张某乙、杨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

(六)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杜立军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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