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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杀人案)(公开版)_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方检刑诉〔2019103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301974********,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正县**乡**村)。2019年5月25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200元(未缴纳)。同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方正县方正镇**小区家中客厅内因琐事与妻子被害人马某某(女,46岁)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马对张说:“你有能耐整死我”。张恼怒便产生杀死马的想法,张来到厨房拿起菜刀,向马的脖颈处割了一刀,张见马脖子出血后主动放下菜刀,马见状对张说:“张某某我还爱你”。随即,张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张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警察处理。经法医鉴定:马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不构成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3.证人姜某某、马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7.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孔庆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方正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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