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31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北京)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镇**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8日;自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感情问题,持两把刀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百尚生活广场路口追砍闫某某,在对方倒地后,继续持刀砍对方头部、颈部、背部、腿部等部位。后在对方恳求下,张某某停手并报警、报医。张某某的行为造成闫某某颅骨、右肩胛冈、肱骨、胫骨多开放性骨折,头颈部、左耳、右肩、双上肢、背部、臀部等多部位开放性损伤,右桡神经、肌腱、韧带部分断裂等损伤,后闫某某住院并经手术治疗,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当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从现场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照片等;2.书证:诊断证明书、手机通讯记录截图、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等笔录:勘验、辨认等笔录;7.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物证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发泄对被害人的不满,持两把刀追砍对方,意图剥夺他人生命,且致其身体多部位严重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犯罪过程中,张某某自动放弃继续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部分医药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至五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黑建彤
检察官助理:徐唐佳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 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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