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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杀人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9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安徽省界首市**乡**行政村**忙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 2019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婚姻家庭原因,产生携妻同归于尽念头。当日14时23分,被告人张某某购买了农药“敌敌畏”,在明知其妻子王某某不愿意轻生的情况下,向其妻子王某某喂食掺有“敌敌畏”的冰红茶,后因被害人王某某反抗未果。2019年11月27日,被害人王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某。

2019年11月14日14时41分,被害人王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害人王某某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谷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勘验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法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但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琳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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