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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杀人案)_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张某某故意杀人案)

延州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住辽源市政府附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龙井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经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6日被龙井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龙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2020年5月25日以龙公(刑)诉【2020】1004号起诉意见书将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7月18日21时55分左右,位于吉林省龙井市公安局安民二所东150米处道南的一串店内,被告人张某某看见其前女友周某甲与被害人史某甲打扑克输的脱衣服游戏后很生气。趁被害人史某甲睡觉之际捡起串店内的斧子砸了史某甲头部多次,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张某某随即潜逃。2020年3月13日,吉林省辽源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史某甲头部受到多次钝器打击后引起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把斧子;2.书证: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3.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崔某某、杜某某、燕某某、白某某、刘某某、曹某某、杨某某、史某乙、孟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国峰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本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敦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0张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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