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二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 张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321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甘肃省永昌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昌县**镇**村**社**号,现住成都市新都区**镇**小区**栋**单元**号。2020年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6日本院以其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2020年3月30日因作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7月21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8月6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其丈夫李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20年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镇**小区**栋**单元**号家中喝下掺有“嗅敌隆”鼠药的奶茶后又向其两名幼子李某乙(3岁)和李某丙(2岁)投喂掺有“嗅敌隆”鼠药的奶茶。同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告知李某甲投毒事实,随后李某甲将两名幼子送往医院就医。经鉴定,李某乙和李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系患有焦虑抑郁症对其2020年2月5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2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新都区斑竹园镇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及清单、病情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印梦婕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壹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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