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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杀人案)_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一部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5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乡**村**号,捕前住蔚县**镇。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8月15日报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2019年9月29日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二部交诉【2019】8号交办案件通知书将本案交我院办理。我院2019年10月9日收到案卷材料后,于2019年10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9时许,在蔚县南杨庄乡牛大人庄村宜兴小区北小树林,被告人张某某因刘某某不再与其保持男女关系,胁迫刘某某服用药片、后掐其脖子,欲致其死亡后自杀。刘某某向张某某求饶后,张某某将其松开。刘某某乘机逃走,后被家人送至蔚县人民医院抢救。2019年6月21日经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药片、单刃木把刀;

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诊断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和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中止)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建国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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