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1〕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顾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周某某经营的**快运公司工作时突发脑梗,送医治疗后长年卧病在床,近两年逐步恢复语言和行动能力。张某某将上述后果归咎于周某某没有将自己送至更好的医院治疗而心存怨恨。2020年以来,张某某多方寻找周某某欲讨要说法,但因电话拨打错误,联系上被害人吴某某。2020年9月至10月间,张某某多次至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大酒店找吴某某,吴某某一再表明自己不是周某某,但张某某认为其说谎并产生同归于尽的想法。2020年10月19日傍晚,被告人张某某随身携带榔头至上述地点,待吴某某于20时许下班后,随即尾随并用榔头追打其头部,在其摔倒后仍继续用榔头砸头部,后被他人制止。经鉴定,吴某某所受之伤属轻微伤,张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30000元,吴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票购买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杀人,情节较轻,且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榕娜
(院印)
2021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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