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29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51984********,汉族,初中毕业,群众,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街**号楼**号。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20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20年5月27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8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喝过酒后(经鉴定,案发时乙醇含量为1.52mg/ml),由于一直没有工作,心情郁闷,产生厌世心理,遂携带两把菜刀,窜至郑州市金水区工二街与工三街交叉口东南角的一家商店,无故生非,遂抽出菜刀乱砍,想将店内人员杀死后自杀。被告人张某某挥刀砍中被害人郭某甲头部,造成其顶骨开放性骨折伴硬脑膜破裂。经鉴定,其头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后被告人张某某被众人合力制服。经鉴定,其案发时为普通醉酒,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3、证人郭某乙、刘环珍、郑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检查笔录5、受案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文丽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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