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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杀人(未遂)案)_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贞检捕诉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63********,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镇**村**组,现居住贞丰县**街道**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19年12月13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7日被贞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系父子关系,在日常的家庭共同生活中因张某乙不义多次发生矛盾,张某乙多次表示若处理不好将伤害家庭成员的过激言论,并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未果。

    2019年12月12日,张某甲知悉张某乙将到贞丰县**小学去接其子张某丙,张某甲担心张某乙会伤害孙子张某丙,便产生先下手将张某乙砍死的想法,之后张某甲将自己家中的一把杀猪刀用一白色塑料袋包裹后装在一淡黄色布袋内。同日16时许,张某甲驾驶自己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到贞丰县**小学门口停放后,在等孙子张某丙放学过程中看见张某乙站在对面“**”店铺前的人行道上,张某甲就穿过马路来到张某乙身边,要求张某乙还钱,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推搡,在推搡过程中,张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杀猪刀从布袋子中拿出来,挥刀对张某乙头部进行砍杀,张某乙被砍到在地后,张某甲仍继续持刀向张某乙的头部、背部等躯干砍杀数刀,导致张某乙全身多处被砍伤,张某乙在被砍杀过程中寻机爬起来向**小区方向跑离,张某甲继续持刀追砍未果后,就乘车到贞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乙已谅解被告人张某甲。经贞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张某乙因外伤致腰椎棘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头部、腰背部及左髋部等多处皮肤裂伤并遗留疤痕长度累计59.5cm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1把;2.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黄某某、张某丁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光盘8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刀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成诚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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