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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35197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容城县***乡*****街**号,现住容城县**商贸城。2012年10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4年5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2019年6月25日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涞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3日;自2020年1月2日至2010年1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祁某某,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关系。2019年5月23日下午,张某某夫妇驾驶冀FX****号黑色路虎越野车赶往**房地产公司索要欠款。途中,张某某与旭嘉房地产公司总经理高某某在电话中产生口角。16时许,张某某夫妇到达**房地产公司,在一层大厅内张某某与高某某发生厮打,二人均受伤。后张某某驾驶冀FX****号黑色路虎越野车冲撞进**房地产公司一层大厅并在大厅内进行撞击,造成一层大厅电子感应门、卫生间墙面、木樘门、绿植、木隔断等物品毁损。后经涞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旭嘉房地产公司被损毁物品于2019年5月23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292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建革

代理检察员:张海军

2019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

3.证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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