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41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宁国市人,户籍地:宁国市**镇**村**组**号,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4月15日至5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为泄私愤来到宁国市**街道办事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停在公司门前展销的一辆五菱宏光小卡、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驾驶室座位点燃引发火势,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案发后,经鉴定:涉案五菱宏光面包车损毁价值达人民币16079元,五菱宏光小卡损毁价值达人民币61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宁国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锐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共计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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