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一部刑诉〔2021〕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5198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家住河南省嵩县**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侵犯隐私于2018年9月12日被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4月2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11月4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南省洛阳市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电话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打算平地开烧烤摊,在未经林木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雇佣钩机将位于嵩县**镇**村**快速通道路北的大叶女贞树挖掉并掩埋在渣土里。2020年11月4日经嵩县林业局工程师现场勘验,被告人张某某采伐林木现场林地面积为0.56亩,采伐林木树种为大叶女贞,株数26株。2020年11月4日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的26株大叶女贞树价值8280元。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2、证人贾某某、刘某某、曹某某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4、现场勘验报告、现场图、现场照片;
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树权证明、谅解书、到案证明、发破案证明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燕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2册、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