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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汽检刑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80********,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处**。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街道**路**组,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门**室。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9年12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长春市公安局汽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无前科劣迹。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27日间,被告人张某甲以打击报复为目的,使用其车中自带的钳子为工具,采取拉电闸、剪断裸露线路的手段,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作案十起,共涉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公园东侧基站、汽车公园中基站、自达大街北基站、威驰街基站、轴齿中心高架基站、大众街基站、绕城高速大众街基站、富民大路基站八处基站。

1. 2019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吉A****A的黄色菱智面包车到汽开区汽车公园东侧基站,使用钳子夹着电闸将电闸拉下后离开;

2.2019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从汽车公园东侧的基站离开后开车来到长春市汽开区汽车公园中基站,使用钳子夹着电闸将电闸拉下后离开;

3.2019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自达大街北基站,使用钳子将基站外部裸露的1、2根线路剪断,接着将电闸拉下后开车离开了;

4.是2019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威驰街基站,使用钳子将基站外裸露的1、2根线路剪断并用钳子拉下电闸,之后开车离开;

5. 2019年11月20日5时至6时间,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吉A****A的黄色菱智面包车来到威驰街基站,进入基站后使用钳子将基站外裸露的1、2根线路剪断,之后开车离开;

6.2019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吉A****A的黄色菱智面包车来到自达大街北基站,进入基站后使用钳子将基站外部裸露的1、2根线路剪断,之后开车离开;

7.2019年11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吉A****5的黑色铃木面包车来到一汽轴齿中心高架基站,使用钳子将基站外裸露的1、2根线路剪断,之后开车离开;

8.2019年11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大众街基站,使用钳子将基站外部裸露的1、2根线路剪断,用钳子将电闸拉下,之后开车离开;

9.2019年11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富奥大路基站,使用钳子将基站外部裸露的1、2根线路剪断,用钳子将电闸拉下,之后开车离开;

10.2019年11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富民大街中基站,使用钳子将基站外裸露的1、2根线路剪断,用钳子将电闸拉下,之后开车离开。

经鉴定:被损坏的德办西小型断路器更换等的价格为2821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一张(作案用钢丝钳);

2.书证;

3.证人张某乙、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打击报复为目的,采用损毁通信设备的手段,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检察员:颜龙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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