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4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77********,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镇**街**号,暂住本区**镇**村**号**室。2018年11月14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20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3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一天和2018年11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因被害单位上海**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对其降职减薪等事由,在本区泖港镇中强路999号*甲公司仓库内,两次使用美工刀切割的方式毁坏**机器人(上海)有限公司(简称:*乙公司)储存在上址的KUKA机器人手臂电缆线24根和平衡缸4个,后*甲公司赔偿*乙公司人民币426,054.08元。
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段某某、仇某某的证言、营业执照、涉案毁坏物品清单和照片、案件接报回执单证实,2018年11月12日,被害单位*甲公司发现发货给客户的十几台KUKA机器人手臂电缆线及公司库存的多台KUKA机器人手臂电缆线被人为割断,损失价值估算共计人民币200余元,后经调取公司监控,发现公司员工被告人张某某有重大的嫌疑,遂报警。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8月被*甲公司革除了仓库主管的职务,降职减薪。
2.现场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现场照片证实,2018年11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泖港镇中强路999号被害单位*甲公司仓库内工作时,用美工刀割断KUKA机器人手臂电缆线的经过。
3.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乙公司出具的维修汇总材料及赔偿协议、结算补充协议证实,涉案KUKA机器人手臂电缆线24根和平衡缸4个的毁坏情况及*乙公司进行维修的情况,后被害单位*甲公司赔偿*乙公司人民币426,054.08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5.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莹
2019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附光盘一张)、证据材料一册及《证人名单》一份。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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