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75********,汉族,初中,打工,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成某某存在经济纠纷,欲寻找成某某而未成。2017年9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兴化市九顷北路新城派出所东侧十字路口,将成某某妻子戎某某驾驶的苏E3****奥迪轿车拦下,并扳坏奥迪车的左侧后视镜。经鉴定,苏E3****奥迪轿车车损价值人民币9933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拍摄的车辆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机动车维修费用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常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意见;
7.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云程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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