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借铁丝一事与马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为了报复马某某,于案发当日将马某某草捆垛点燃,致使500捆草捆被火烧、烟熏。经宁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烧毁的每捆玉米秸秆草块的市场价格为17元,合计造成损失为人民币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
2.鉴定意见;
3.勘验笔录;
4.视听资料:光盘1张;
5.证人孟某某的证言;
6.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 刚
检察官助理:侯亚钦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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