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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公诉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号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2020年1月3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保定市莲池区杏坛小区被害人安某某的家中,二人发生争执,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安某某的联想牌G480黑色笔记本摔坏,将被害人安某某家防盗门砸坏。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杏坛小区地下车库与被害人安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将安某某车牌号为冀F*****白色斯柯达轿车左侧前车门损坏。以上涉案被损坏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6096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岩

(院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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