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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住涞水县***乡***村**街*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涞水县***村北与郑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故意将郑某某的车撞坏。经鉴定,郑某某车辆损失为435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适用普通程序。    

此致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原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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