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1〕3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5********,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号**户,现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9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戢某某其工资,饮酒后来到乐清市**镇**村**路**号门前,用石头、砖头将被害人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CGQ****宝马轿车车身及玻璃毁坏。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11314元。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砖头、石头;
2、书证: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璐韵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138********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砖头1块、石头1块暂存于物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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