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的一天(那天是八月十五),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刑)等人在码市镇湖南路一个夜宵店吃宵夜,喝了蛮多酒。因为之前王某某被李某某砍伤,当时虽然和解好了,但是心里还有疙瘩,所以王某某在夜宵店门口看见李某某,他就去追打李某某,李某某朝张某某跑来,张某某推了李某某一下。后来王某某追着李某某打,并砸李某某的粤******奥迪牌轿车,张某某也拿了一块石头砸了李某某车子的左大灯。李某某跑走了,张某某和王某某就回家了。经江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的奥迪牌小轿车受损价值为9300元。
2020年11月20日,公安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宿舍**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丁某某、麦某某、扶某某、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江价认定[2015]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讯问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志强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53071****;
2.移送案卷及证据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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