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904号
被告人张志永张某某,男,1989年11月01日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8911018356432524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白溪镇同星村木关溪组23号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县安沙镇毛塘社区善化国际小区长沙县**镇**小区。2019年10月25日因本案事实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志永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志永张某某与妻子姚霜婷因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为泄愤,被告人张志永张某某将姚霜婷工作的长沙县安沙镇毛塘社区“亿品足道”足浴店店内打印机、冷柜、茶几等物品砸毁。经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物品的修复更换价格为6888元。
2019年10月24日,民警至“亿品足道”足浴店将被告人张志永张某某依法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姚霜婷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谭建武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志永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志永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永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永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下,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迷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志永张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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