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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11966********,汉族,小学文化,系**小区物业保安,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镇**村**委)。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7日23时07分至23时29分,被告人张某某因对被害人林某某、孙某某乱停车辆不满,先后多次使用随身携带的指甲刀,将二人停放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小区地下车库内**号楼**单元电梯口附近的汽车划伤。其中,林某某的**色**牌**型**车(车牌号黑A****M)前机器盖、左前门、左后门、左后山等处被划伤(共价值1,050元);孙某某的**色**牌**型**车(车牌号黑A****F)前机器盖、后杠、左前门、左后门、左后山、后备箱盖、后备箱下堵头等处被划伤(共价值4,45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

2.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扣押单等;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哈尔滨市道外区发展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查笔录;

8.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

此 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艳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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