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92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镇**村**号。2001年7月因敲诈勒索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02年2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02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7日;2003年1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2003年2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05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强制戒毒6个月;2005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劳动教养1年9个月;2015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强制戒毒2年;因吸毒行为于2018年5月被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强制戒毒2年。2020年10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0月8日23时许,在本区**镇**路近**路处,因与相识的被害人石某某产生矛盾,后持菜刀打砸被害人石某某停放于上址的车牌号为沪******奥迪A6轿车,致使该车辆的前挡风破璃、右前车门等车身部位损毁,物损价值人民币17562元。
事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事项;
2.案件接报回执单、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等情况;
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石某某停放在事发地的车辆被损坏的事实;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石某某车辆物损的价值;
5.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专业档案查询材料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劣迹情况;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肃
检察官助理:刘伟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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