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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79********,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路**号,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街**栋**室。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8月31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2020年7月16日、同年9月30日,经依法批准,本案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搭乘被害人廖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本市东西湖区**街**高速下方西侧路段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廖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某用左手击打被害人廖某某脸部并拉扯其衣领,致使出租车撞到路边护栏,造成出租车损坏、被害人廖某某受伤。经鉴定,被损坏出租车损失价值人民币6730元。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廖某某损失,被害人廖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病历、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6.车载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欣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审候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街**栋**室,联系电话:1397152****,保证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5807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含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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