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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敲诈勒索、诬告陷害案)_海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海伦检诉刑诉〔2019〕1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56********,汉族,小学二年文化,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乡**村**组。2013年5月2日被海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1月4日被海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2月9日被海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9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海伦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诬告陷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犯罪

2015年秋季,海伦市**镇**村会计被害人郭某某的儿子郭某甲欲参军,于当年依规定报名。在郭某甲参军政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到海伦市公安局、武装部反映郭某某及郭某甲参军过程中存在大操大办、殴打他人等问题,致使郭某甲当年未能应征入伍。2016年征兵季节,郭某甲又准备参军,张某某扬言还要去上告。**村党支部书记孙某某得知后,找到张某某进行劝阻,张某某以上告反映郭某甲因当兵大操大办问题产生上访费用为由向郭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否则继续上告。郭某某因惧怕张某某继续无理上告影响郭某甲参军入伍及参军后的正常生活,被迫于2016年11月6日给付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15日被海伦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郭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等;

2.证人付某某、孙某某、郭某乙、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诬告陷害犯罪

2019年5月24日,海伦市公安机关扫黑办接到文号为黑扫黑办转【2019】56号被告人张某某举报被害人孙某某涉嫌违法犯罪的举报材料,经公安机关扫黑办审查,该举报内容涉嫌职务侵占等违法犯罪均为纪委监委管辖,于2019年5月27日将此举报材料整体移交海伦市纪委监委进行核查,经海伦市纪委监委工作人员核查,孙某某除因违规发放低保问题被给予党内警告处分外,其他问题均不属实。海伦市公安机关扫黑办工作人员将此核查结果向张某某反馈后,张某某又无根据地提出新的线索进行举报,意图追究孙某某刑事责任,后经海伦市纪委监委再次核查,张某某所反映的问题均不属实。张某某意图追究孙某某刑事责任虚假举报的行为直接引起了公安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对孙某某的调查,其行为耗费了公安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大量工作资源,对被举报人孙某某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某举报孙某某涉嫌违法犯罪线索资料、张某某二次举报孙某某涉嫌违法犯罪线索资料等;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卫东

201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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