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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敲诈勒索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31198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县**镇**街**。因本案于2020年1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有关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中旬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以接受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凌广场谊顺充电站老板委托帮忙管理充电站的名义,先后多次对停放在充电站外的车辆进行恶意锁车,并制作含收款二维码及开锁电话的卡片贴在被锁车辆上,迫使车主扫码付钱后才予以解锁车辆放行。截止2019年12月31日案发,已有吕某、吴某振、彭某平、叶某燕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作案工具汽车锁等物证;

2.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3.被害人吕某、吴某振、彭某平、叶某燕的陈述;

4.证人李某盛的证言;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华

2020320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缴获的被告人张某某作案使用的手机一台、汽车锁两把,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量刑建议书》1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7.《速裁证据开示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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