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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敲诈勒索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19〕17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7196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住淮滨县**社区居委会**组,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淮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号起,淮滨县居民韩某某从张某甲手中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其位于**村**组的盖房子的工程,并开始施工。淮滨县滨湖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张某某多次来到其工地,自称该片土地是她父亲以前的老宅基地,站在挖掘机前,并将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工地出路中间,阻碍韩某某施工,并向韩某某索要1万元人民币,称如果不给她钱就不让韩某某施工,为此,韩某某多次被迫停工。2019年中秋节前一天,张某某又来到韩某某的工地上阻碍施工要钱,韩某某迫于无奈,在工地上给了张某某5000元人民币现金,张某某收到钱之后离去。2019年9月21日和22日,张某某又连续来到韩某某的工地上阻碍其施工,继续找韩某某要钱。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受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多次阻挠他人正常施工,敲诈勒索他人财物达5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应锴

廖振洋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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