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诉刑诉〔2019〕8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83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建瓯市**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9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9月18日、2019年10月31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1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被害人汤某某与其前妻谈恋爱为由而约被害人汤某某出来见面。见面后,被告人张某某让被害人一起坐上由其朋友苏某某驾驶的车辆,并指令苏某某将车开往偏僻处。苏某某遂将车开至本市集美区园博苑附近。被告人张某某在车内以被害人汤某某跟其前妻徐某某存在不正当关系、破坏张、徐二人感情等为由,以搞臭被害人的名声或弄死弄残被害人相要挟,要求被害人汤某某向其支付38000元作为赔偿。被害人汤某某当场通过微信向张某某转账6000元人民币,后亦按张某某的要求写下保证书许诺剩下的32000元分月支付(每月转账4000元,给8个月)。
同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要求被害人汤某某代其支付小米手机款1499元人民币。
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福建省建瓯市**镇**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在案的手机及扣押清单;2、租车单、通话记录等书证;3、证人徐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现场照片;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方法勒索他人财物人民币394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勒索财物数额中有33499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新宇
检察员:陈婷婷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缴获的手机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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