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现住址同户籍地。1997年3月5日因犯流氓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2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8月21日由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10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20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石某某系朋友关系,石某某的朋友被害人刘某某欲在天津市蓟州区租赁土地投资建厂,经石某某介绍认识张某某后,刘某某与张某某协商租赁场地投资建厂事宜。2016年年初,刘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经协商约定,石某某、张某某各出资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剩余投资由刘某某一人承担,共同设立天津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后因公司需要增资,三方再次约定,石某某、张某某出资额增至150万元,剩余投资由刘某某和王某某共同承担,所有股东均不参与实际经营,由公司雇佣的经理负责。三方达成协议后,石某某、刘某某按照约定进行了出资,但张某某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后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该公司的相关手续,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该公司又于2016年4月5日与张某某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6年4月6日至2026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38000元,张某某按照约定对出租的土地进行平整。后张某某在没有取得刘某某等股东同意、没有取得建筑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强行与该公司签订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修建了该公司的办公楼,办公楼建成后刘某某等股东迫于无奈将非法建筑的办公楼投入使用。后张某某以给厂区盖办公大楼及平整租赁土地支出的费用为由,于2016年年底提出退股遭到拒绝后,通过威胁给公司停产、带人到公司扰乱办公秩序、将该公司经理某某某赶走、让自己儿子到经理办公室居住等方式,给刘某某等股东施加压力并提出退股需要给付其300万元,该公司法人王某某迫于压力与张某某在2017年6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事项备忘录,王某某于当日向张某某分两笔转账共计300万元。张某某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匡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五册,补充材料六页。
3.《量刑建议书》五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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