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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敲诈勒索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81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镇**村**组**号。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月13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补充侦查,3月10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马某甲、刘某某(均已判刑)预谋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对酒驾人员进行敲诈。2019年1月2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分别驾驶小客车在饮酒后的曾某某驾驶的蒙A****K号小客车前后行驶,当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方红路与旭华道交口时,被告人张某某迫使曾某某停车,刘某某故意驾车撞击曾某某小客车尾部制造交通事故。后曾某某驶车逃离,被告人张某某继续驾车载马某甲追赶曾某某至大邱庄镇一条无名道路上,逼停曾某某的小客车并以曾某某酒后驾车为由向其敲诈人民币5万元。马某乙(已判刑)被马某甲电话叫至现场,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对曾某某敲诈勒索的情况下,陪同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到曾某某及其父亲家中取钱。后曾某某实际向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交付人民币3万元。2019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继续跟随曾某某到其家中取钱时,曾某某亲属声称报警,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见状向曾某某退还人民币15500元后逃离现场。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群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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