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3198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阳信县**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阳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阳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王某某相识,被害人王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推销保险,被告人张某某称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即购买保险,被害人王某某同意。同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张某某以有人欲购买二人发生性关系的视频为要挟,要求被害人王某某支付10000元赎回该视频,并约定在阳信县火车站交易,被害人王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阳信县火车站准备交易时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
检察官助理:佘晓菡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信县**镇**村;
2、侦查卷宗二册、单行材料一份;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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