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82********,朱广西合浦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合浦县公安局拘留,经提请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9日被合浦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等人为牟取利益,经过商议后,在广西合浦县白沙镇榄根村委会蕉根村沙龙尾公路上采取用摩托车、电动车拦路、威胁等手段,迫使北海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聘请的负责在合浦县白沙镇龙港新区处虾塘清理淤泥的工作车辆不能正常通过该路段,对工区的杨某丁进行敲诈勒索人民币5500元后,才将被拦截的工作车辆放行。被告人张某某从中获得1000元的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拦截、威吓手段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滨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和证据目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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