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好处,以举报嵊州市**镇**村外大山道路拓宽工程盗挖山石相威胁,迫使工程负责人沈某某为其安排工作。沈某某为确保工程顺利开展,只得在上述工程为被告人张某某新设工作岗位,上班后,被告人张某某大量工作时间用于玩手机、休息。至2019年11月初,被告人张某某以工资、预支工资的名义从沈某某处索得人民币共计4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沈某某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2. 证人郑某某、方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俞吉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嵊州市**镇**村**号,电话1835754****。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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