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敲诈勒索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18〕500号

被告人张某某(冒名“谭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仪征市**镇**村**庄组**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2018年10月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自己持有与被害人洪某某在恋爱期间拍摄的隐私照片,并以此相要挟,向被害人洪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洪某某遂通过支付宝、微信将共计人民币3,000元转账给张某某。2018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又以将上述照片发送给被害人丈夫及亲戚相要挟,向被害人洪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0元,后因被害人洪某某报案而未得逞。

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洪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微信号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宝账户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以其隐私照片相要挟,向其索要钱财的事实。

2.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手机调取的微信、支付宝账户信息、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洪某某索得人民币3,000元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搜查、扣押后发还涉案物品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员身份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等身份信息。

6.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琳

2018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壹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