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肥西县,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安徽省肥西县**乡**村**村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6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敲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逮捕。
辩护人盛磊,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底,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花山区**路**号成立马鞍山市**寄卖行(下称**寄卖行),在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对外从事小额放贷业务。2016年初,李某某陆续招募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吴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加入公司,张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在明知李某某从事“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后,仍接受其指挥,并积极参与非法索债,最终形成了以李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乘被害人急需用钱之机,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并以首期利息、上门费、保证金等名目减少借款本金支出。一旦被害人出现未按时还款的情形,即通过采用言语威胁、恐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及其亲属按虚高合同数额还款,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其中,张某某参与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0月,被害人王某甲至**寄卖行找李某某借款20000元,签订了一份空白借款合同,实际到手15500元。此后,王某甲还款10000元。2016年11月,李某某指使黄某某、张某某将王某甲从单位带至寄卖行,并向王某甲出示一份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后通过言语威胁的方式让王某甲及其亲属按借款合同数额还款,最终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被迫偿还了40000元。王某甲被敲诈勒索金额34500元。
2.2016年6月,被害人季某某至**寄卖行找李某某借款20000元,签订了6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到手16000元。此后,季某某共计偿还17500元。因未按时还款违约,李某某安排黄某某、张某某向季某某索债并将季某某带至**寄卖行,在寄卖行内,张某某持电棍电击季某某膝盖,后季某某被迫还款20000元。季某某被敲诈勒索金额21500元。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焦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勒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成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妍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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