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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敲诈勒索案)_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刑诉〔2019〕17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5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 年3 月12 日9时许,崇阳县城管执法局接群众举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屋后违法搭建建筑物,该局执法大队大队长汪某甲等人立即赶到现场,表明执法身份,劝阻张某某停止施工,张某某不仅不听从劝阻,并且从家中拿出一瓶农药喝下,躺在城管执法车前面阻拦执法,汪某甲等人见状立即将张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后住院费用由相关部门支付。2012 年3 月16日,张某某出院后,以上访相要挟找县城管执法局、城东指挥部等部门索要医疗费、房屋损失费等费用。2013 年9 月26 日,崇阳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迫于维稳压力,与张某某签订调解协议,由崇阳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医药费、房屋损失、母猪流产损失等名义补偿张某某共计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集体土地使用证、张某某出院证明、调解协议、领款单等书证;2. 证人汪某甲、陈某某、汪某乙、龚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   勇

郑媛媛

2019年718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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